因认为深圳市安倍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倍公司)擅自印刷自己公司特有包装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深圳市浩立信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浩立信公司)将对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仿冒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龙岗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状告侵权
原告浩立信公司诉称,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以会计用品印刷及文具购销与服务为核心业务的企业;是财政局指定的集印刷设计、生产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及单据的专业化企业。拥有“立信”、“浩立信”产品商标。2009年荣获深圳十佳知名消费品牌。2010年获得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
被告安倍公司假冒原告凭证系列产品在市场销售,2010年5月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没收并销毁了被告侵权的“费用报销单”7853本,菲林3张、胶版5块,处以罚款7000元。2012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商标侵权一案作出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查处后,被告以“文猫熊”为图标,完全模仿原告的设计风格,在用色上和原告产品相似,内容格式与原告设计的完全相同,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该系列产品足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了消费者。如今市场上流通的无法估计,经调查,发现南山、宝安等多个文具批发市场和商家均有被告仿冒原告的产品在销售和流通,致使原告产品销售急剧下降,商誉、品牌及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浩立信公司遂将安倍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仿冒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否认知名
被告安倍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品是知名商品。被告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知名商品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而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不是由上述法定部门颁发,因此,原告的产品不能认定是知名商品。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商品不是其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使用涉案系列账本时间的先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还辩称,被告假冒原告费用报销单的侵权行为已由法院确认,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被告是重复索赔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驳回原告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生产的凭证账本系列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向法院提交荣誉证书,表明其商品质量得到行业内的认可,可作知名商品参考,但还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商品在相关市场进行宣传推广、商品销售以及获得消费者认可的情况,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请求保护的包装形式是否系其特有?该装潢在整体布局、色彩运用、主要元素的选择和排列以及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均不具备明显的指示作用和显著特征,而且原告亦未举证该装潢由其最先并持续使用,故不支持其特有的主张。
被告是否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及如何担责?由于被告行为不符合其构成要件,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除荣誉证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商品为知名商品。其账本装潢不具备明显指示作用和显著特征,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系其最先设计并使用,不具特有性。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不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上诉人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龙岗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黄莹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凝聚了经营者长期的付出与努力,可识别商品来源。如何判断原告诉请保护的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判断其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可以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是审理该类型案件的基础。本案对知名商品及特有形式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处理方式对类似案件有借鉴意义。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行为的认定,通常比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性质进行处理,主要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商品是否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其特有,最后才是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及责任的承担。